【苏州离婚律师讲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朱某;被告:马某甲。
1997年10月,原告朱某、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女儿马某乙。某日,双方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苏州市某区法院起诉,后撤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苏州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应诉答辩。
【苏州离婚律师审理要览】
苏州离婚律师汪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年初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苏州市某区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苏州离婚律师代理案件思路】
(1)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而无须审查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离婚案件中应否准子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我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3)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大要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看文字很累?看完文章还有疑问?
何不直接电话咨询汪律师:186 2527 9281